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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旺律师:新三板公司中科招商股东的维权路径

新浪财经综合2020-05-26 14:46:306

中科招商2015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新三板,曾风光无限,2015年最高1330亿市值。但三年不到,2017年12月26日因不符合整改要求被强制摘牌。截至2017年9月30日,中科招商共有2713户股东,包括中科招商定增融资108亿元时介入的股东,损失惨重。

中科招商集团董事长兼总裁单祥双的致辞“中科招商的事业伟大而光荣,中科招商人自信而自豪,我们已经以拓荒者的姿态,在中国投融市场的广阔天地间,高高竖起了自己的旗帜, 我们更将以创新者和领航者的雄姿, 谱写新的历史篇章!”至今还挂在中科招商集团的官网上,这对受伤的中科招商股东们真是莫大的讽刺。

当然,中科招商也不是一无是处。2019年1月中科招商集团旗下基金投资的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成功上市;在科创板首批上市的25家企业中,中科招商旗下基金投中了3家企业,分别是南微医学、嘉元科技、西部超导;2020年5月21日, 厦门中科招商管理的中科天地基金所投企业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IPO首发通过。

尽管如此,中科招商的股东们仍对前景一片迷茫,对投资损失能否挽回也心中无底。

多年代表中小股民维权的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认为,按照股转系统要求,被终止挂牌公司应积极应对投资者诉求,主办券商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被终止挂牌公司相关事宜并披露联系方式,协助做好被终止挂牌公司投资者的沟通工作,指导被终止挂牌公司妥善解决投资者诉求。但中科招商的股东们仍感到维权无门。

来源:张志旺律师

张志旺律师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股东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以依法维权。

1、发行人、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因虚假陈述(主要是指业绩造假,违规担保、违规关联交易及违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披露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而被证监会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公司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包括滥用职权、严重失职渎职的,给股东及公司造成损失的;

3、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利用关联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4、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份,或公司存在2016年《公司法》第72条或2018年《公司法》第74条情形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5、对公司的知情权被剥夺的;

6、公司存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的情形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对中科招商而言,曾发生了三起违法行为,包括子公司广东中科自2010年起,在持续5年的时间里多笔收入未足额申报,对此,广州市地税局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8806.24万元;2016年10月,中科汇通作为鼎泰新材(002352)第二大股东因为短线交易被深交所出具警示函,并被要求吸取教训,及时整改,杜绝这种问题再次发生。此外,中科汇通自股市大跌时期起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多家上市公司股份,成为持股5%以上股东并越过举牌线,但增持中多次存在违规行为,上交所于2016年10月决定对公司予以监管关注;2016年12月,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发布监管函,中科招商子公司中科汇通在因赞宇科技(002637)增发股份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大宗交易减持赞宇科技股票1000万股,未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且未停止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但张志旺律师认为,上述三次违法行为,由于没有遭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按现有法律规定股东提起索赔于法无据。

至于中科招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公司董监高,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目前尚没有相应事实。但股东可以依据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主张,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如查明中科招商控股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过错的,再根据查明的情况进行主张权利。

由于中科招商被强制而不是主动终止挂牌,中小股东无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股份。尽管该规定尚欠合理,但规定没有改变之前,只能遵循。另外,如在中科招商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相应股东也无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

但需要指出的是,中科招商已经终止上市,其信息披露方面不再需要履行股转系统规定的义务。在其官网上,最后一份公告是2019年8月26日的《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此后,2019年及各季度的中科招商财务状况,尤其投资及其投资损益情况,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董监高的履职情况等等,股东们一无所知。这也是股东们的“心病”,也对公司感到不放心的原因所在。《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的知情权,如果公司拒绝配合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进行了完善。即认为相关各方,包括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且公司有权机关不依法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而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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