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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副总裁给竞争对手培训被开除 百万年终奖落空

财通社2020-11-01 19: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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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副总裁给竞争对手培训被开除,百万年终奖落空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中信证券前部门副总裁管某阳,在任职期间给多家券商举行培训。给“竞争对手”私下讲课后,不仅使得中信证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还让双方就高达百万的年终奖、忠诚奖对簿公堂。

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百万奖金还该不该发?一起来看深圳中院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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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化名给“竞争对手”讲课

2011年10月10日,管某阳入职中信证券,担任经纪业务管理部副总裁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管某阳继续在中信证券工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在中信证券任职期间,管某阳的一项主要工作,就是按各地营业部的培训要求提供培训服务,其工作时间需按营业部的要求灵活安排。按此前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月起,管某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5.6万元。

事实上,除了给自己公司的员工做培训以外,管某阳还化名给其他券商进行了多场培训。

中信证券提交的资料显示,2016年3月5日至6日,管某阳使用化名武维为国海证券作了题为“中国的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如何开发及维护高净值客户、如何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推”的培训。

前述资料还显示,2016年5月24至25日、2016年12月10至11日,管某阳为中信建投证券进行了两场《团队长营销管理培训课程》授课,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

2017年2月13日,中信证券向管某阳发放《暂停办公权限通知书》,以管某阳涉嫌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决定暂停管某阳的办公权限,收缴管某阳的办公设备。

2017年3月13日,中信证券公司监察部作出《关于给予管某阳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公司于同日管某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中信证券出具的前述文件显示,管某阳在任职期间,使用化名为中信建设、中泰证券、方正证券、东方证券、国海证券等证券公司的员工多次讲课并收取过费用,讲课与其在中信证券的工作内容相关且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报备。

中信证券认为,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及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给予管某阳开除处分。

管某阳方面,则是承认有使用化名在外讲课的事实,但表示这些培训交流都仅是为朋友帮忙,利用周末或节假日时间,所讲授的都是通用类的营销课程,没有涉及到中信证券的任何机密与信息,未使用公司内部的非公开信息、文件和资料。

同时,管某阳表示自己在外仅是参与业务交流性质的活动,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兼职。

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此后,中信证券与管某阳就此事陷入了漫长的诉争中。

中信证券方面,内部制度中对于员工外部兼职确实有过明文规定。

比如,《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合规守则》规定,“员工应当依据公司的制度规定,在工作时间专注于公司的工作任务,公司不允许员工担任与公司或客户利益有冲突的外部兼职。…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员工可以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等活动,但不得使用公司内部属于非公开性的信息、文件和资料。…所有员工都应在入职时或执业中及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其外部兼职情况及变动情况,人力资源部认为该兼职与公司或客户利益有冲突的,员工应在限定时间内解除该兼任职务”。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纪处理办法》规定“与其他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违规赚取兼职报酬、非法收益,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中信证券表示,上述规定已由中信证券职代会通过,并在中信证券公司内网上公示。

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信证券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中信证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在外从事教学、培训活动过程中,有利用中信证券内部属于非公开性的信息、文件和资料或其他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的行为与中信证券利益发生冲突,致中信证券的利益受损,不能据此认定管某阳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忠诚义务。

法院表示,管某阳未向中信证券进行报备,系对管理规定认识不清楚,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反,因此,管某阳的行为,并未达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纪处理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中信证券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管某阳可另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二审中,该项判决同样被予以维持。

二审:125万年终奖“飞了”,忠诚奖还在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薪酬结构普遍比较复杂,除了底薪、绩效、年终奖,有的还设有忠诚奖。

在本案中,围绕年终奖和忠诚奖,双方当事人分歧明显,而这些奖金是否应该发放也成为了争议焦点。

先来看年终奖。

管某阳主张中信证券应以2015年的年终奖金125万元(税前),支付自己2016年度年终奖。中信证券则表示,2016年度管某阳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D”,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中信证券有权不予发放。

法院认为,中信证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未完成2016年度的工作任务,其工作表现不符合预期要求,考核的过程客观公正,中信证券在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后,将管某阳2016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D”,该结果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法院一审判定,中信证券应参照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向管某阳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

而深圳中院二审判定中信证券不用向管某阳发放年终奖。法院认为,管春阳作为公司高管,在2016年度多次使用化名为其他证券机构进行有偿的专业营销培训,其刻意隐瞒真实身份,不如实向中信证券申报、备案,其显然知晓该行为为公司所不允许。

二审法院表示,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管春阳在培训中有使用公司非公开的信息、文件、资料,但该行为明显与公司利益相冲突,间接造成公司利益损失应是客观事实,管春阳相关行为确实有违格尽职守、诚实信用的最基本职业道德,虽然未达到被辞退的严重程度,但基本符合其在2016年度被考核结果为“尚需改进”的情形;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信证券对年度整体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后拥有是否发放绩效奖金的最终决策权。

再来看忠诚奖。

管某阳已获中信证券授予2014年度、2015年度忠诚奖,奖金分别为75.13万元和75万元,但按规定当年度的忠诚奖金应于之后的第四年的春节前发放。期间,奖金放置于华宝信托管理,待发放条件成立后再由华宝信托支付。

由于中信证券的解除行为,管某阳要求立即支付这两笔忠诚奖。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中信证券理应向管某阳发放忠诚奖,但2015年度的忠诚奖应等锁定期满后再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该忠诚奖为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陈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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