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350527

孚日股份关联担保未披露 原董事长孙日贵等收警示函

新浪财经综合2020-11-06 19:11:110

原标题:孚日股份关联担保未披露 原董事长孙日贵等收警示函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6日讯 10月30日,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发布关于对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8号)显示,经查,发现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孚日股份”,002083.SZ)存在如下问题:

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孚日股份直接或间接与孚日股份控股股东孚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孚日控股”)及其他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事项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另外,孚日股份存在未及时披露有关收到政府补助资金和发生投资亏损事项的问题。

孚日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孚日股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孚日股份应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尽快健全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提升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提高自身规范运作水平,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同日,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发布关于对孙日贵、吴明凤、张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59号)显示,孙日贵、吴明凤、张萌分别作为孚日股份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孙日贵、吴明凤、张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此外,证监会山东监管局网站发布关于对孚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60号)显示,孚日控股作为孚日股份的控股股东,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山东监管局决定对孚日控股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孚日控股应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尽快健全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保障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孚日股份成立于1999年8月11日,注册资本9.08亿元。2006年11月24日,公司在深交所中小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083。截至2020年9月30日,公司的大股东为高密华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8.72%;第三大股东为孚日控股,持股比例为4.96%。孚日股份一直专注于毛巾系列产品、床上用品和装饰布艺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供应、营销渠道建设和品牌推广。

孙日贵于2005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担任孚日股份董事长。截至2020年9月30日,孙日贵直接持有孚日股份3000万股股份,其中1300万股股份质押中,持股比例为3.30%。孙日贵,中国国籍,1955年3月生,汉族,大专学历,高级经济师。历任孚日股份董事长、总经理,无在其他单位任职或兼职情况。

吴明凤于2012年10月22日至今担任孚日股份总经理。吴明凤,中国国籍,1961年12月生,汉族,硕士。曾任孚日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现任孚日股份总经理。

张萌于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6日担任孚日股份财务总监,于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6日担任孚日股份董事会秘书。张萌,中国国籍,1980年11月生,汉族,本科,注册会计师。历任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2017年4月当选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现任孚日股份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三)出具警示函;(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0〕58号

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前期,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你公司直接或间接与你公司控股股东孚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事项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另外,你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有关收到政府补助资金和发生投资亏损事项的问题。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尽快健全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提升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提高自身规范运作水平,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关于对孙日贵、吴明凤、张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0〕59号

孙日贵、吴明凤、张萌:

前期,我局对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股份或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公司存在如下问题: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孚日股份直接或间接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上述事项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你们分别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关于对孚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0〕60号

孚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前期,我局对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股份)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你公司及控制的公司直接或间接与孚日股份发生资金往来,孚日股份为你公司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孚日股份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你公司作为孚日股份的控股股东,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引以为戒,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尽快健全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保障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责任编辑:陈志杰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