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能认定工伤吗?
原标题: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能认定工伤吗?
?丈夫在出差返回途中突发疾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抢救十多天仍未见好转……
? 丈夫的去世到底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该如何应用到个案中?
? 让我们透过广西检察机关办理的这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寻找答案。
出差在外的丈夫在办完差事返程途中,突发疾病,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经过十多天的救治仍未见好转。妻子忍痛签下放弃治疗同意书后,丈夫在医生撤走呼吸机5分钟后便离开了这个世界。妻子认为丈夫的遭遇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收到的却是一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历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只有一审法院认为丈夫的去世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于是妻子向检察机关求助。
突发重症 不幸离世
这起案件要从5年前说起。
2016年9月29日18时左右,出差在外的广西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梁某看了看时间,觉得还不算太晚,可以赶回200多公里外的家和单位。原来,他被单位安排到某市参会,会议结束后,他和同事都想赶回家,一来家人都盼望他们早点回去,二来单位也还有很多事要做,即使到家晚了些,但不耽误第二天的工作。于是,梁某和另外两位参会同事决定启程往回赶。
当天21时左右,车辆行驶至田林县潞城路段时,梁某突然晕倒并丧失意识,被立即送到潞城卫生院进行抢救。22时,梁某被转到田林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但情况依然危险。次日中午,梁某被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依旧深度昏迷,呼吸浅弱,要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经检查发现,其脑干出血并脑室积血,侧脑室扩张,脑肿胀;肺部炎症;肝脏多发囊肿……住院后,梁某一直靠呼吸机维持生命。
每天上万元的抢救费让亲人们“吃不消”了,妻子颜某已经把能借的亲朋好友都借了个遍,欠下大量债务,长期这样下去,也不知道梁某是否能醒,什么时候醒,亲人们内心极其纠结。医生也认为梁某苏醒的几率极其渺茫。对此,亲朋好友们劝颜某理性、科学地面对病情,放弃生命最后阶段的无谓抢救。经过内心激烈斗争,颜某艰难地作出决定,在放弃治疗同意书上签字,随后医院撤走呼吸机。约5分钟后,医院宣布梁某死亡。
梁某走了,留下了妻子、两个年幼的小孩和年迈的老母亲。
工伤认定 一波三折
颜某处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仍处于悲痛之中,看着年迈的老人和两个小孩,没了家里的顶梁柱,她不知道如何继续维持这个家庭。但她深知活着的人需继续生活下去,于是收拾好心情,开始了当爹又当妈、当儿子又当媳妇的生活。突然有一天,颜某听说梁某是因为公务而死亡的,按照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后就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颜某查找了相关法律法规,认为其丈夫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于是,2016年11月10日,颜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让颜某意外的是,该局认为梁某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颜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但得到的答复是维持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丈夫明明是在开会返程途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时已失去自主呼吸,怎么就不构成工伤呢?经过认真思考,颜某决定向法院起诉。2017年4月8日,颜某将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法院。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48小时以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梁某因公外出返回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对此,某县法院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时呼吸已为0,并诊断为脑干出血。从2016年9月29日突发疾病送到医院至10月9日死亡,由于一直缺乏自主呼吸,均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来维持呼吸和心跳,是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和心跳,是靠外力来延长生命体征。如果简单地以梁某经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遂判决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梁某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某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梁某的死亡时间距离其住院抢救的时间已超过视同认定工伤的48小时的期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遂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颜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颜某的再审申请。
事情发展到这一步,是颜某万万没有想到的。一审法院明明判决胜诉了,但后来怎么就败诉了?颜某想到自古以来“民告官”的艰难,内心开始动摇并陷入绝望。
审查调查 厘清讼点
“检察院可能会帮到你。”经过多方打听,颜某了解到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判决实行监督,心中重燃希望。于是她立即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
某市检察院受理颜某的监督申请后,承办检察官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查询,发现类似情况在全国有各种不同的判决,有判决支持工伤认定的,也有不支持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这起案件该如何办理?为增强案件办理的内心确信,更深入地了解案件情况,承办检察官主动走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某县法院,详细了解作出行政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与颜某进行深入交谈,了解其真实诉求和家庭困难情况;向某市人民医院仔细了解救治梁某的过程。
经过认真审查,承办检察官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提请自治区检察院抗诉,遂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在案件讨论会上,有的检察官提出异议,认为梁某确实是在经抢救48小时后才被宣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擅自扩大解释。经过激烈讨论,最终参会的大多数检察官认为:
一是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于抢救超过48小时而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也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立法精神来运用。具体到本案,从梁某被送进医院救治至被医院认定死亡期间,一直靠机器维持生命体征,从未恢复意识,梁某家属及医院对其超过48小时的抢救,是基于社会伦理道德、亲情关系和医生“救死扶伤,绝不轻言放弃”的职业道德,体现的是对生命的尊重。二审判决认定对梁某的持续抢救超过48小时而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二是在同一个时期,某市中级法院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脑溢血住院但抢救超过48小时的职工死亡认定为工伤,而对案情相似的本案却作出相反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行为。最终,该院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
检察监督 彰显温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在全面审阅原审案卷和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走访当事人和相关医疗机构,并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以及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是否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有统一认识。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梁某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停止呼吸,后续经医院多方治疗仍无法自主呼吸,病情也未有好转的迹象。梁某的抢救时间虽已超过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5分钟即被宣告死亡,可以推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的持续救治只是延缓心肺死亡时间。无论是梁某家属的亲情所系,还是从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都不会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救治。从彰显立法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本案中梁某即使经过抢救治疗也无法自主呼吸的实际情况出发,梁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符合抗诉条件。
随后,承办检察官将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进一步听取意见,参加讨论的检察官一致同意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并认为该案如果无法认定为工伤,显然有失公平,在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形成共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应当从天理、国法、人情出发,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监督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依法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已支付到位。
“真诚感谢检察官为我不断奔波,你们辛苦了!”电话里,颜某对办案检察官说。
“在工伤保险案件中,劳动者在举证、申请、诉讼等环节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广西财经学院工商管理学院教师陈宇航认为,“检察机关通过详细调查案情,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梁某视同工伤,并启动抗诉程序,使案件的错误裁判得以撤销,维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切实践行了检察机关为人民用好权、执好法,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和检验标准,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记者获悉,近日,因该案的办理取得了良好效果,被最高检列入“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每一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这一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时间进行了限定。广西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认为在现行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站在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并通过提出抗诉的方式依法监督纠正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生效判决。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案件事关劳动者权益保障,事关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实质上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衡量的过程。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量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去保护,从而作出融合情理法、符合法治精神的价值判断和监督决定。本案在审查并作出抗诉决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考量:
? 一是遵从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保障,其制定的初衷是为了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济,满足生活、医疗的基本需求。本案中,虽然梁某是在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但从梁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到被宣告死亡,一直无意识、无自主呼吸,自始至终须依靠呼吸机、药物升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维持部分生命体征,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医院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因此,在死亡认定标准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时,从立法目的作出解释,认定梁某构成工伤,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向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倾斜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和获取工伤保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 二是符合公序良俗。在梁某送医院抢救时已被诊断为呼吸停止,但其家属并没有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而是继续尽最大的努力挽救生命,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又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伦理道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规定,往往使家属需要在继续治疗无法认定工伤的风险与情感、伦理之间作出非常艰难的选择,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监督办案发挥好价值引领导向作用。
? 三是力求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梁某的家属在梁某被诊断已失去自主呼吸时,本可以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然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但由于他们选择在积极救治10余天后无好转可能才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因而得不到工伤认定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形式上虽于法不悖,实质上却有违人情常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已对工伤认定作了拓展,原则上不应再作扩大解释,但在办案实践中也不应机械适用,仅仅守住形式上“不违法”的底线,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出发,将心比心,努力做到情、理、法的融合,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不断提升检察监督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卫福喜)
作者:邓铁军 罗永良
责任编辑:赖柳华 SN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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