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得新再收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披违法 遭责令改正及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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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0日,中国证监会披露关于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及时任康得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钟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对康得新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钟玉给予警告。
经查明,康得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康得新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并向银行间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包括2期中期票据“17康得新MTN001”和“17康得新MTN002”,共募集金额20亿元,以及2期超短期融资券“18康得新SCP001”和“18康得新SCP002”,共募集金额15亿元。经查,发行和存续期康得新披露的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8年,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
生产、研发费用、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财务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2,242,745,642.37元,占当期披露的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的136.22%;2016年财务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2,943,420,778.01元,占当期披露的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的127.85%;2017年财务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3,908,205,906.90元,占当期披露的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的134.19%;2018年财务报告中虚增利润总额2,436,193,525.40元,占当期披露的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的711.29%。
根据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康得新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796、3863、4181、5278账户(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账户组)的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康得集团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尾号为3258的账户。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9,571,053,025.20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4,599,634,797.29元)、14,689,542,575.86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6,160,090,359.52元)、17,781,374,628.03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0,288,447,275.09元)、14,468,363,032.12元(其中北京银行账户组余额为12,209,443,476.52元)。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交易商协会注册通知书、发行公告文件、存续期信息披露文件、虚构业务工作底稿、虚构业务资金平账记录、合同文件、工作台账、电子邮件、货运提单、财务账册及凭证、董事会决议、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康得新的上述行为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钟玉作为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上述全部违法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根据《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以下简称《统一执法意见》)“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康得新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康得新、钟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证监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合法基础。首先,本案发生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实施监督管理;其次,2005年《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银行间债券属于证券,证监会不能依据2005年《证券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最后,《统一执法意见》虽经国务院同意,将央行的部分监督管理权转移给证监会行使,但该种监管权限的转移,缺少同《人民银行法》处于平行位阶的相关法律性质文件等的授权。
2.证监会此前已针对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本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则将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3.关于违法事实方面,首先,康得新对于确有证据印证存在资金循环等特征的造假业务并不否认,但针对外销业务,现有相关书证、言辞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存在资金循环,不足以证明康得新该部分业务均为造假。其次,对公安侦查转化证据的使用应审慎考量。再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通过业务虚构等方式进行的利润虚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在认定康得新虚增利润的同时,却未能将虚增利润所涉及的纳税金额在虚增利润总额中予以扣减,属于认定错误。
4.钟玉提出:为了投资高性能碳纤维产业化项目,康得集团通过质押康得新股票融资,导致康得集团被股价及资本市场绑架,公司不得不通过虚增业绩的严重违规方式来满足资本市场预期。请求对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在对其本人进行处罚时也酌情予以考虑。
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1.根据《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某些特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必然由央行按照《人民银行法》进行处罚。《统一执法意见》经国务院同意,明确授予中国证监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违法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并明确规定,“对涉及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券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故中国证监会对本案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二罚”的前提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康得新在股票市场的信息披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同信息披露行为。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看,二者侵犯的市场秩序、侵害的投资者均不同,故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
3.针对违法事实方面,首先,中国证监会证明外销业务虚假及虚增利润金额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资金循环是证明业务虚假的一个维度,但不是唯一路径。针对外销业务虚假,中国证监会调取的证据包括从公司内部以及从客户、货运代理商、银行等外部主体取得的言辞证据、书证等主客观证据,中国证监会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中进行了详细列示。其次,针对公安侦查转化证据,一是在案证据显示,在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依法出具了询问通知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同时,公安机关向中国证监会移交的证据均履行了相关程序,制作了移送材料目录、写明原件存放地点、移交人,并加盖公章。此外,电子证据均具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是经复核,该部分证据与中国证监会通过行政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中国证监会据此采纳上述证据。第三,在会计核算上,净利润为利润总额扣减所得税以后的净额,而《告知书》认定的虚增利润数为利润总额,不涉及所得税,不存在当事人所称的“虚增利润数额事实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
4.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是任何一家公司发展的底线,只有通过科技创新、绿色发展等途径把公司做大做强,才能真正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和认可。任何想通过虚假业绩支撑股价的行为最终都将付出惨痛的代价。而中国证监会对此种欺诈投资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将依法予以严惩。
综上,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康得新在股票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连续披露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系连续实施的违法行为,鉴于中国证监会对康得新及钟玉在股票市场的虚假披露行为已作出顶格处罚,故不再对康得新及钟玉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披露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钟玉给予警告。
责任编辑:公司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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