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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分行行长受贿1242万 收受无产权证房屋

21世纪经济报道2020-11-24 08:53:441

分行行长12年受贿1242万!还收受无产权证房屋,判决来了!

导读:顾清良在浙商银行任职的12年来受贿款物折合人民币达124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顾清良提出上诉。其中两个细节值得关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如何认定?购房时收受赠送的无产权证房屋是否属于受贿范围?

来 源丨21世纪经济报道(ID:jjbd21)

记 者丨边万莉,李玉敏

编 辑丨曾芳

从现金、购物消费卡到劳力士表、翡翠挂坠,甚至是房产,顾清良在浙商银行任职的12年来受贿款物折合人民币达1242.3392万元。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020年7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清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书显示,顾清良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同时扣押、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

顾清良不服,遂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中有两个细节值得关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如何认定?购房时收受赠送的无产权证房屋是否属于受贿范围?

收受无产权房子也算受贿

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顾清良曾先后担任担任浙商银行市场拓展二部总经理、资金部总经理、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等职。

任职期间,顾清良在业务支持、工作调用、职务晋升及分工调整方面也收受了不少现金和购物卡,其从内部员工处收受的贿款动辄大几十万到上百万。如,收受先后在浙商银行宁波分行、上海分行任职的于某所送现金80万元和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在其居住的上海某宿舍楼下收受浙商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行长孟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事实上,顾清良不仅对内受贿,对外多次受贿。他在贷款方面为上海绿杉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宝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公司、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翡翠挂坠、劳力士女表等奢侈品,还是人民币、美元等现金,顾清良都来者不拒,还多次在办公室收受贿赂。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至2018年,顾清良在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浙商银行员工通过信托通道业务渠道为宝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华集团公司)谋取利益。

2018年前后,顾清良购买宝华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海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201室时,收受宝华集团公司董事长高某所送201室楼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的无产权证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79.235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查封的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101室责令被告人顾清良予以腾退。

对此,顾清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赠送面积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并认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市场法、收益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结果,此裁判严重失实。

二审法院评判,顾清良收受高某的房产中部分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开发商对该一楼架空层进行了合围建造,并进行了装修,形成居住环境,符合居住条件。顾清良对该部分房屋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系受贿犯罪的对象;且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价格认定,并无不当。

分行行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原判认定,顾清良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为银行客户单位提供贷款、下属工作调动、职务晋升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送予的现金6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美金10万元、购物消费卡55万元、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479.2352万元)、翡翠挂坠1件(价值15.7万元)、劳力士女表1块(价值7.407万元)。上述贿赂款物共折合人民币1242.3392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清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2万元、翡翠挂坠1件、劳力士手表1块、中银通支付卡310张、衫德万道卡200张、百联E城卡350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封的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宝华城市之星小区18弄12号101室责令被告人顾清良予以腾退;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顾清良的违法所得。

对此,顾清良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的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其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曾担任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行长的顾清良究竟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二审法院给出了答案。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审法院表示,经查,本案上诉人顾清良的身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虽顾清良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出台之前,但全案以受贿罪一罪论处,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原判定罪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顾清良系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条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梁斌 SF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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