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茅台不一定质量不合格? 评论:法律不能因“假货不劣”而轻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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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假酒不一定质量不合格”:法律不能因“假货不劣”而轻纵 | 新京报快评
“假酒不一定质量不合格”式断案逻辑,不该再出现。
□马涤明(媒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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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涤明
据上游新闻报道,2019年11月,四川南部县的甄先生花24192元买了9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他怀疑买到了假酒,后来官方鉴定证明确实为假酒。消费者甄先生将商家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购货款并按购货款10倍赔偿。
南部县法院一审判决,涉事商家退还甄先生购货款2.4万余元,驳回甄先生要求10倍赔偿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仅举证证明案涉9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产品标签与产品本身不符,无证据证明涉案酒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故不予支持。好在,甄先生上诉后,南充市中院裁定撤销南部县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裁定书写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明明是已经被权威机构鉴定过的假茅台酒,却给出了“无证据证明涉案酒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说法,这看似在理:都说“假冒伪劣”,“伪”和“劣”可能还是两码事。只不过,该说法窄化了打假的内涵。
将假茅台酒表述为“产品标签与产品本身不符”,无疑切割了“产品标签”与“产品本身”的联系。循此逻辑,是不是可以说,“产品标签”不重要,“产品本身质量和安全”才重要?进一步言之,只要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不法商贩就可以任意贴上名牌标签堂而皇之地卖假货?
事实上,涉案酒的“茅台”俩字被扒掉后,就成了“三无”产品,这类假货也很难获得符合规定程序的质量与安全检验。鉴于此,一审判决显然有违大众认知和法律逻辑,也跟保护产权的内在要求相左。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情况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三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就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当地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涉案酒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为由,驳回了甄先生10倍赔偿的诉求,只认可退还购货款,确实有待商榷——虽然赔偿金额需要依法厘定,但涉事商家只用退款不用赔偿,跟法律对假货的零容忍态度明显不合。放到打击制假售假、消费者维权的语境下,无形中抬高了消费者的维权门槛。这种对制假售假者有利的司法判决,也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与民法原则相悖。
令人欣慰的是,南充市中院已经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这释放了积极信号。期待涉事法院能从打击假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治立场出发,做出公正公允的判决,维护法治精神。
但该案一审判决引发的争议,依旧值得相关司法人员深思:法律问题固然专业,但法律也不外乎基本逻辑与情理,“假酒不一定质量不合格”式断案逻辑,显然不该再出现。
责任编辑:蒋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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