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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星:用户拥有数据所有权 平台享有数据用益权

新京报2021-02-05 22:49:421

申卫星:用户拥有数据所有权,平台享有数据用益权

新京报讯(记者 郑伟彬)数据对当今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具有重大价值。数据如今已被视为第五大生产要素。但是围绕着数据的性质、权属和利用规则的缺失构成了数字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了促进数据利用,加强数据治理,更好发挥作为未来数据的功能和作用,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清华大学人工智能国际治理研究院等清华大学的五家智库机构联合发起了数据利用与数据治理的系列论坛。第一期研讨会“企业数据利用与治理”于2月5日成功举办。

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申卫星以《数据用益权支撑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为题进行报告。申卫星认为对数据赋权首先要以明晰信息与数据的区别为前提。根据数据的来源和贡献程度,申卫星认为个人享有数据所有权和企业享有用益权这种方式将使用户和平台之间在数据归属上各安其位、各守其道,从而发挥数据的独立财产权价值。

促进数据利用,强调数据赋权

申卫星表示,一系列的中央文件和数据经济的迅猛发展,再次把数据在法律上的定位,特别是数据权利的配置要如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变成学术界研究的焦点,同时也成为政策制定和产业发展最为迫切的需求。

为此,申卫星强调数据赋权的必要性。而数据要不要赋权,首先应以明晰信息与数据的区别为前提。数据和信息之间的相互混淆将会导致无法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从而使数据作为财产性要素难以发挥。

申卫星表示,《民法典》第127条虽然把数据列为财产权的一种类型规定下来,但是对数据财产权的涵义、性质的界定和权属分配仍然没有定论,以至民法典立法留白。现在需要明确数据财产权的性质与权利分配规制,通过数据权属的清晰来促进数据利用,发挥数据的市场要素的功能和作用。

对于数据治理,申卫星表示,早期主要从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外部加强对数据的保护,着眼于静态的救济。这种消极保护模式,无法通过实现事先预防,更不能将数据作为一个独立财产权来加以利用。

所以从行为规制模式开始,学者转向于数据赋权的模式。清晰的产权界定才是最大的数据安全,需要从内部清晰界定数据产权,并辅之以外部保障安全的措施。

用户拥有数据的所有权,平台获得数据用益权

在用户于平台企业之间,谁可以拥有数据产权?一直素有争论。本着共享经济的理念,申卫星主张摒弃非此即彼的单一产权思维模式,而是基于权利分割思想,建议赋予作为数据原发者的用户享有数据所有权,而为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付出劳动、投资的平台企业获得了数据的用益权,以此构建数据所有权与数据用益权的二元结构。他反对数据共有的模式,因为这样既不利于数据利用的效率,也不符合数据产生的逻辑。即使平台企业为数据的产生付出了很多成本,但是不足以因此而获得数据所有权。他举例说到,一部小说可能刚刚创作完成时未必有多大名气,经一位著名导演拍成电影后名扬天下,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时电影制片人取得原来小说的著作权,而只是因此获得邻接权。相比之下,唯有用户才是个人数据和行为数据的创造者,只有用户才能拥有数据所有权,企业基于其投入获得数据用益权。当然,正如电影作品邻接权的价值未必就比小说著作权的价值小,平台企业的数据用益权也使其具有了对数据的支配地位,从而享有对数据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正是因为数据所有权属于用户,所以尊重用户是所有互联网企业发展的重要的逻辑前提。申卫星强调,企业数据用益权的取得应本着知情同意原则得到用户的授权,而且该授权条款要接受《民法典》当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平台企业基于事先的知情同意,加上有偿和无偿的授权,基于数据采集和存储行为获得了对数据支配权后,可以对数据进行加工、分析、许可、转让乃至质押融资。

数据用益权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予以明定。申卫星建议正在制定中的《数据安全法》不仅要加强数据安全立法,更要强调促进数据利用的发展理念,来明确数据的性质和权属。

申卫星表示,通过设计数据用益权和所有权二分体系,既体现了按照数据来源赋权的理念,又尊重了各方对数据贡献的程度,通过这种方式使用户和平台之间在数据归属上各安其位、各守其界,从而各行其道,充分发挥数据的独立财产权价值。

责任编辑:薛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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