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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罐茶”为何能作为商标?看法院如何判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21世纪经济报道2021-03-18 20:10:061

原标题:“小罐茶”为何能作为商标?看法院如何判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作者:张雅婷,实习生周天娇

“小罐茶”等于“装在小罐里的茶叶”,具备商标显著性吗?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的商标纠纷案,“小罐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获可注册性。

法院认为,“小罐茶”标志虽然直接表明商品的直接原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但经过多年使用和推广,能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因而被认定取得了商标显著性。

此前,同样表明原产品特征的“美蛙鱼头”、“麦辣”标志在申请时都被国知局驳回了商标申请。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美蛙鱼头”再次被法院驳回请求,而“麦辣”却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商标显著性特征准予注册。

商标“显著性”特征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小罐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小罐茶”曾多次引发商标纠纷。

2020年6月,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诉常州开古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小罐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古公司答辩中称,小罐的固有含义,是一种食品的包装方式,小罐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上,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时,首先想到的是茶叶所使用的容器,而无法直接指向商品的具体提供者,亦不能将该商品提供者与其他同类商品提供者进行区分。因此,作为商标“小罐茶”明显缺乏显著性特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江苏苏州中院认为,尽管小罐可以解释为茶叶的一种包装方式,但是小罐茶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词汇,且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与原告建立起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发挥识别来源的功能,对开古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不应得到保护的观点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2020年11月一审判决,开古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属于商业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53万元。

此外,开古公司也曾以相同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小罐茶”商标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小罐茶”未构成上述情形,予以维持诉争商标。

开古公司不服,就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今年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开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均在于“小罐茶”商标固有显著性特征的认定。开古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认为“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茶)、产品包装特征(小罐包装)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三人对“小罐茶”已投入广告2.6亿,在全国多省市开设门店600余家。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形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苏州中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以此为依据,认定“小罐茶”已具有显著性特征。

商标“显著性”如何认定?

关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争议,远不止“小罐茶”。

2020年,重庆奇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美蛙鱼头”商标,知识产权局认为“美蛙鱼头”作为一道菜的名称,指定使用在“香辛料”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特征,宣告商标无效。

重庆奇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亦认为,“美蛙鱼头”标志中“蛙”、“鱼”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成分、主要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显著性。同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发挥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驳回了原告申请。

相比于此,情况相似的麦当劳“麦辣”的遭遇却有所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曾因相同原因驳回了“麦辣”的商标申请,麦当劳不服裁定将国知局诉至北京知产法院。知产法院认为,虽然“麦”字通常指带“麦子”,“辣”是形容事物味道的文字,但“麦辣”是臆造词,并非日常生活中形容口味的通用词语。以公众的通常认知,该词语确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具有显著性,支持了麦当劳的请求。二审北京高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在判决书中写道,限制直接描述性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

商标的显著性在我国《商标法》被表述为“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即某一件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让相关公众认为其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作用。而审查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但当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过程中确已按商标的方式使用,且在公众中达到广泛知晓程度,足以使之与其他产品进行区分,能够发挥指代商品来源作用的,依旧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小罐茶”商标纠纷中,北京知识产权也给出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的考量因素: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责任编辑:张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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