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分别在25%、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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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分别在25%、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梧桐树下V
5月21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ST中安(维权)”、“中安科”、600654)公告最新一起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诉讼结果,二审改判。此前,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需对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改判为在25%、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安科此前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并购欺诈和信披违法,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1、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
2、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3、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据此次诉讼结果公告,
因前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事件,一审原告李淮川、周向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2020 年 11 月 9 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详见公告 2020-068):“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55,538.88 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 233.31 元;
2、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72,189 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 72.19 元;
3、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以下合称“上诉人”)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招商证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淮川、周向东对招商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瑞华会计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瑞华会计师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瑞华会计师的起诉或要求瑞华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民终 666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3、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周向东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605.50 元,由周向东负担人民币4,791.46 元,中安科、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共同负担人民币 2.814.04元(招商证券在人民币 703.51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在人民币 422.11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一审李淮川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064.10 元,由李淮川负担人民币 4,669.36 元,中安科、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共同负担人民币 1,394.74 元(招商证券在人民币 348.69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在人民币 209.21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核定数据模型建设费用人民币 30 万元、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200 元,均由中安科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7,339.20 元,由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各半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在未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取消的一个注脚。
责任编辑:杨红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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