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开先河!ST中安股民索赔案终审判决,招商证券未获行政处罚也要“一起赔”
原标题:首开先河!ST中安股民索赔案终审判决,招商证券未获行政处罚也要“一起赔”
记者丨刘晨光
历经四年多“长跑”之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ST中安)的索赔股民近日终于获得胜诉。而本案关注焦点还在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是否难逃其咎。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索赔案二审做出的终审判决,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须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两家机构曾分别担任该公司2014年度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和审计机构。此前,这两家机构并未被行政处罚,此次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全国首例未获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被司法追责并生效的案例。
那么,在连带比例上,证券公司和会计机构为何有所不同?此案件到底会带来什么影响?界面新闻记者采访了多位资深业内人士、法律专家为相关问题做出解答。
ST中安虚假陈述遭股民索赔6.91亿元
根据公开资料,ST中安前身为飞乐股份,成立于1987年,并于1990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14年,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飞乐股份成功实现战略重组。
2015年,公司更名为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再次更名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运营智慧城市系统集成和安保综合运营服务。
历史公告显示,ST中安2016年12月22日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调查通知书》。2019年5月30日该公司又收到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相关处罚均是源自于几年前的重大资产重组。根据2019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 年2月14日,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
但是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规。比如,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 2014 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
此外,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 2013 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 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
此后,ST中安进入被股民索赔阶段。
今年5月14日,ST中安发布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根据2021 年3月1日至 2021 年 5月14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99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约为4168.49万元。
此外,公告还指出,上海金融法院已受理相关原告投资者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172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约为6.91亿元。
涉事中介机构负有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9日,ST中安公布了一起诉讼一审判决。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原告李淮川、周向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
一审判决显示,被告ST中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55,538.88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233.31 元;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72,189 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 72.19 元;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招商证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淮川、周向东对招商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去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此外,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显示,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ST中安指出,上述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已于 2020 年度对上述案件的相应金额部分计提了预计负债。
鉴于招商证券及瑞华会计师须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继续关注本案的执行情况。
律师:给后续投资者维权树立榜样
一位资本市场资深人士告诉界面新闻记者,该案判决为以后类似案件审理提供判例,也划定了各方责任。“判例规范的,一方面是看有没有责任,另一方面是看有多大责任。”
确定连带比例上,证券公司和会计机构之所以会有所不同。他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券商的主导下开展工作,而且券商也是作为把关的角色。
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大海指出:“这会使得证券市场投资者维权思路更开阔,给后续的投资者维权树立了榜样,多一个被告就多一份拿到赔偿款的可能性。”
郝大海指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开展证券相关业务需要更加谨慎,虽然法律规定了慎重经营、勤勉尽责等相关要求,但违反要求被处罚和被判处承担责任的毕竟不多,这个案子开了个头,后面向证券服务机构等索赔的可能日渐增多。
他表示,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修改、完善、强调了证券公司等证券服务机构的慎重经营原则,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我国证券市场更加健康发展有帮助。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认为,这个案件的看点在于两方面。一是在证监会并未处罚中介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二是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是否还可以进一步限定范围。
“按照该案的判决结果,投资者无需等待证监会处罚即可直接起诉中介机构,这对于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的责任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中介机构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是由各被告立案诉讼解决,还是在投资者诉讼中直接划定,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会存在争议。”他补充道。
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直播访谈中谈及财务造假时表示,有一些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履行“看门人”职责的时候打瞌睡,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需求,配合进行造假活动,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因此承受了极为严重的后果。
但他同时强调,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到压实责任与明确责任边界的关系。
他指出,发行上市涉及发行人、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多个主体,合理划分彼此责任,也是归位尽责的题中应有之义,将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
责任编辑:李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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