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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终审 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提升至100%

财经自媒体2021-06-29 18: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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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读数一帜

就证券赔偿案件而言,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关于中介机构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行业人士认为,确定责任边界仍有难点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中介机构的责任界定,历来都是市场关注的焦点。

2021年6月,一则二审判决书引发市场关注。在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的二审判决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瑞华所)和国信证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从一审的60%和40%直接提升到100%,同时,四川高院采纳国信证券的主张,将揭露日前移,投资者周某的赔偿金额由此前的35510.05元减少为3288.49元,多名投资者丢失索赔资格。

一直以来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是解决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角色。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监管层多次公开表示要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对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的二审判决,深圳证监局表示,国信证券“华泽钴镍”保荐项目民事赔偿案终审判决,将对今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产生示范效应。投行业务执业质量不仅是注册制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更决定了证券公司未来是否会因此承担巨额民事赔偿。

不过,也有投行人士指出,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固然重要,但前提是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划分。与华泽钴镍案不同的是,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ST中安(维权)重大资产重组造假案也作出部分改判,将中介机构的责任从100%连带责任改为按比例承担。

“说实话我们也搞不懂,各高院裁决还没有统一标准。”有资深投行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但是有个基本原则应该坚持,主犯和从犯责任不应该一样,故意和过失责任不应该一样。发行人是主犯,从犯跟主犯都是100%的责任,是不合适的。”

根据新《证券法》,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承担的比例尚无明确规定。证监会表示,将不断完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证券业务活动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为法院在个案中准确判断相关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勤勉尽责情况等提供助力。

中介机构赔偿比例提高至100%

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或将给整个中介机构生态带来改变。

2015年11月华泽钴镍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初,中国证监会作出《华泽处罚决定书》,直指华泽钴镍在2013年与2014年年报,以及2015年半年报均存在虚假记载,并对华泽钴镍及王涛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介机构难辞其咎。随后,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6月19日、12月29日分别下发《国信处罚决定书》《瑞华处罚决定书》对国信证券、瑞华所予以行政处罚。

但事情远未结束。

因财务造假,投资者周某将华泽钴镍告上法庭,国信证券和瑞华所也未能幸免。2019年12月25日,成都市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赔偿原告周某35510.05元,国信证券和瑞华所分别在40%和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周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提高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周某认为,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只要尽责复核票据原件,就能够发现问题。国信证券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国信证券主要过错在于“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是“基于过失”,均与事实不符。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同理,瑞华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对此,国信证券与瑞华所均对此进行了抗辩。国信证券认为,一审法院进行分责的做法正确,但是在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人是上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判决国信证券和瑞华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过高;瑞华所也辩解道,其在为华泽钴镍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一番争论下,法院终于给出了最终审判,将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由此前的60%和40%分别提升至100%。

四川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国信证券和瑞华所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红伟则表示,此判决对于压实中介机构作为资本市场第一守门人的职责,对于改变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压价竞争及其他形式恶性竟争,对于提高资本市场中介机构整体技术服务水平,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值得关注的是,在审判过程中,国信证券与瑞华所两大中介机构公开“掐架”,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

“一审判决也认定,在本案的中介机构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信证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无论如何,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可能低于国信证券。”国信证券在抗辩中表示。

国信证券认为,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分责”逻辑,国信证券最多也仅在周某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辩解道,国信证券提出最多仅在周某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如果成立,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周某损失的3%。

揭露日前移,投资者索赔范围骤减

尽管中介机构的承担责任比例提高至100%,但是投资者并未获得更高的赔偿。根据最终审判,投资者的赔偿金额由此前的35510.05元减少为3288.49元。原因在于确定的揭露日的前移,这一结果直接导致了周某获赔额下降、多名投资者丢失索赔资格。

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一般而言,投资者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进,并且在揭露日之后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亏损投资者,才能被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以2017年7月7日(《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二审判决将虚假陈述揭露日前置到2015年11月24日(《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中国证监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符合立案调查条件。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仅有部分媒体用猜测性的报道指出华泽钴镍背后可能存在两家神秘公司,相互之间往来资金巨大,也未指出该资金往来是正当的业务往来还是违法行为,并不能真正反映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

从市场反应来看,除立案调查当日华泽钴镍股价下跌,之后数日均出现上涨情形,达不到市场明显反应的程度。故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揭露意义,但其警示程度不足以达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2017年7月7日,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全面在全国范围内被揭露,符合揭露日的标准,应当认定该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四川高院审理认为,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发布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另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由2017年7月7日更改至2015年11月24日。揭露日的前移影响了提出索赔股民的资格认定,投资者的可索赔时段缩短。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四川高院对应调整了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造成索赔基准价从3.72元提高至19.87元,导致投资者周某的损失赔偿锐减。

根据中小投服前述计算结果,周某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四川高院予以纠正。

对此判决结果,前述资深投行人士直言,“四川高院这次认定,一是提高了责任比例,二是改变了计算方法,降低了赔偿金额,有点和稀泥的意思。个人认为不是个好判决。”

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问题引激辩

事实上,除了华泽钴镍,近期有多起证券虚假陈述案进行审理,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成为市场关注的焦点。

2021年5月,ST中安公告了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二审判决结果,中介机构招商证券和瑞华所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前一审上述两所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为100%。

还有二审仍未判决的“五洋债”案件。2020年12月,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五洋债案”判决结果出炉,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上海市锦天城律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机构已提出上诉。

同为中介判罚,为何不同案件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相差悬殊?

新证券法规定,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对受害投资者所应承担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承担多大的连带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新趋势。法院没有固守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上是全有或全无的概念,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调整执法尺度。综合中介机构的行为性质及内容、职责范围、过错程度、与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产生的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体现“过错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的原则。

由此可见,在法院判决过程中,难点在于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的认定。

北京时择律师事务所主任臧小丽向《财经》记者指出,中介机构承担赔偿的边界在是否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分两种,一种是故意,另一种是过失。如果是过失,还要看是否“勤勉尽责”。

“从审计行业来说,勤勉尽责了没发现就不是过错,应该免责。”一位审计师告诉《财经》记者,勤勉尽责是指充分的记录执行程序与审计结论,比如底稿是否清晰呈现,是否根据执业准则履行了重要的审计程序,是否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

前述资深投行人士认为,即使没有勤勉尽责,除非是故意协助造假,应该都是承担次要责任。机构一般都是过失责任,即使严重过失也是过失。

2021年3月,多位“两会”代表委员就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问题提出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朱建弟向证监会提交了进一步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建议,指出应当对证券服务机构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的区分。

他指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将证券服务机构执业不严谨的行为等同于与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将对证券中介服务行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也表示,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在责任主体范围、中介机构责任大小以及追责逻辑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

责任编辑:彭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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