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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将迎严管:“大数据杀熟”最高拟罚年销售额5‰

21世纪经济报道2021-07-02 22:38:011

原标题: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将迎严管:“大数据杀熟”最高拟罚年销售额5‰

监管利剑再次挥向“大数据杀熟”。

7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简称“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大数据杀熟行为,最高可罚上一年度销售额5‰。

有专家认为,这有利于对所有经营主体“大数据杀熟”违法行为开展执法,补缺了反垄断执法中适用条件过高的问题。

饱受争议的“大数据杀熟”能否被规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此前已历经三次修订,上次修订时间为2010年,已过11年。

11年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修订时,打击重点为:相互串通、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等手段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而此次,则是对“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重点强调。

《修订征求意见稿》最吸睛的便是增加了第十三条“新业态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直指大数据杀熟和低价倾销。在接受采访的专家看来,这回应了社会关切。

“大数据杀熟”并非法律术语,《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表述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大数据分析、算法等技术手段,根据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基于成本或正当营销策略之外的因素,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现有《价格法》中并未规范“大数据杀熟”问题。不过,2021年2月公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有相关规定,但要注意的是,该指南中将其归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差别待遇”行为,其适用条件设置相对较高。

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特约研究员刘旭认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把“大数据杀熟”作为滥用支配地位的一种行为,会使得大量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中小型互联网企业可以肆无忌惮地“大数据杀熟”,并且,大型互联网企业或许也无需忌惮“杀熟”行为,因为举证“市场支配地位”成本高、周期长、举证难度大。如此一来,平台仍可以实施大数据杀熟,来获取原始积累,提高自身市场估值。

从《修订征求意见稿》来看,对“大数据杀熟”的规范回归到对所有经营者均可开展价格执法、查处大数据杀熟。“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刘旭表示。

但是,一位不愿具名的专家指出,《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大数据杀熟”条款的上位法依据为《价格法》第十四条,其中与“大数据杀熟”相关的内容为第五款“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该专家认为,近年来引发广泛热议的“大数据杀熟”行为主要是针对终端消费者的,但是依据《价格法》,其价格歧视的目标是“经营者”,这也意味着《修订征求意见稿》突破了《价格法》,合法性有待探讨。

《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处罚力度更为严苛:可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刘旭认为,对新业态平台来讲,停业整顿和吊销执照更具威慑力,很多平台资金雄厚,罚款并不触及“命门”,停业整顿和吊销执照对他们的经营影响更大。

“大数据杀熟”在实践中如何查处也是难点。针对“大数据杀熟”的执法究竟有没有可操作性,怎么举证,仍有待观察。

刘旭认为,目前《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比较抽象,“基于成本或正当营销策略之外的因素”“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的规范”等规范比较笼统。比如,不同终端打车会有不同的定价,这属于交易条件相同还是不同?不同时段打车,路况和车辆供给也不同,那是否应该被视为不同的交易条件?

中小平台价格倾销也可被高额处罚

新增的“新业态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中,除了“大数据杀熟”,还对低价倾销做出回应: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等形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位违法行为。

与上述“大数据杀熟”罚则相同,可处上一年度销售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低价倾销此前在社区团购表现的最为明显。2020年下半年以来,大型互联网平台涌入社区团购市场,利用资金、流量、数据等优势,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迅速扩张、“跑马圈地”、抢占市场、无序竞争。

今年以来,官方对社区团购平台的监管力度逐渐加码。

3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橙心优选、多多买菜、美团优选、十荟团等社区团购平台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督促企业积极整改。此后,相关企业均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

5月2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社区团购平台“十荟团”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这是继3月被罚后,“十荟团”再次领罚:150万元顶格罚款,江苏区域停业整顿3日。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主体为“尚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也意味着,即使是中小平台,进行价格倾销,仍在被规范范围内,并可处以较高的处罚额度。

除了新增“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的条款,记者注意到,还新增了“价格歧视”的条款,并且在第四条“低价倾销”中,将罚则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罚款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销售额为参照,增加价格违法行为的威慑力。

不过,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中,针对的也是低价倾销与价格歧视行为。上述专家认为,三个条款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性,大数据、算法等均为手段,并不影响相关行为的实质,将“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单独拎出来有无必要性值得思考。

刘旭认为,单独罗列“新业态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强调。“新业态有很多未知性,强调对新业态的监管体现了更明确的立场,回应社会关切,保护消费场景的公平性。”

(作者:王俊)

责任编辑: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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