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晨发生交通事故 当时未开路灯 路灯管理者该担责吗?法院这样判
原标题:清晨发生交通事故 当时未开路灯 路灯管理者该担责吗?法院这样判
2020年10月的一天早上5点多,北京市顺义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认为是因为当时没有开路灯,他看不清路况才撞到了人,于是便将路灯的管理者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一起看↓
清晨发生交通事故 当时未开路灯
2020年10月4日凌晨5点多,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一条乡村道路上,男子王某骑自行车与一名行人发生了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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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行人由南向北步行,往这边走。这时候,骑自行车的人出现了,然后双方发生了事故,两个人都撞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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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被撞伤的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支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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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亮点的位置是一个疫情的检查站,它这块也有相应的照明设施。
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5点34分,当日天气晴,而据查询当天的天亮时间为5点46分左右。事发时,道路上的两人为何会突然撞到一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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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事故认定的是死者横穿马路,没有确保交通安全,然后原告这边也是没有确保行人安全,所以给他们认定的是同等责任。
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事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负责赔付金额48万元。不过没过多久,王某将事发地所在的镇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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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设有单黄虚线,两侧各有一条混合车道。原告王某认为事故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事发时镇政府没有开路灯,所以将镇政府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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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现事故的道路和路灯属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有路灯但是为了省电故意不开灯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认为出现交通事故,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有重大过错,应该赔偿原告50%的责任和损失。
不开路灯是否导致事故发生 双方展开辩论
不开路灯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原告 王某:事发当天我是早晨5点从家出门,骑自行车出去上班。大概在5点34分左右在村口撞到了我们村的村民。当时情况,没有开路灯,天很黑,能看到的距离大概也就在1米左右。正好事发地点两侧有大树,完全遮挡了亮光。当时事发地点附近基本上是完全是看不到人的,如果开路灯的话是可以看到人的,完全因为没有路灯才造成了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开灯 造成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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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方发表意见认为,事发道路和路灯由被告镇政府管理,该路段有路灯,但夜间为了省电不开灯。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应于晚上6点开灯,早上5点41分关灯。但该路段每天晚上6点开灯,半夜12点关灯,造成了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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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事发地段为乡村道路,不属于原告提及的规范和文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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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可见这一部门规章并不适用本案涉及的乡村道路。
被告认为开灯时间符合居民出行需求
此外,被告方认为镇政府已经尽到了对路灯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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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了保障居民夜间的出行安全,被告木林镇政府为该路段安装了用于照明方便居民出行的路灯设施,同时为了响应国家提出的节能环保等政策要求,该路段路灯照明时间在10月,每日18点45分灯亮至24点熄灭,此时间已经可以满足居民的正常出行需求。同时,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路灯完好。
此外,被告方认为,原告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5点34分,结合气象查询,当日天亮时间为5点46分左右,证明事发时天色至少已经微亮,可看清路况。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现危险若及时刹车完全可以避免伤亡。
法院判决 事故原因是否与未开路灯有关?
今年6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判决。那么被告不开路灯是不是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吗?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视频录像、事发当天的天亮时间、天气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支队和法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表明,距事发路段北侧二三十米处有一个疫情检查站并设置有照明设备,且当时天色已是微亮。因此,路上的行人完全可以凭借现场光线条件基本看清路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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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写明未开路灯,但这只是对事发环境的客观陈述,并不直接说明未开路灯是此次事故的影响因素。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不开路灯是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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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张婷:就现场本身来讲的话,并不像原告所述的是漆黑一片,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开不开路灯已经不是起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了。我们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开路灯的这个行为,实际上是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的。
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相关路灯开放规定,但其所提交的相关规定依据,均是对城镇道路路灯开闭管理的规定,而本案发生事故地是乡村道路,并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因此,不应以原告所述的相关规定来衡量被告开关路灯时间是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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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认为,道路的管理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在道路上有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时,其应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原告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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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官介绍,此次事故的原因与是否开闭路灯无关,但希望这起案件能够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动态了解路灯运行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此外,法官介绍,对于公共场所或道路的管理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往往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注意义务广度远超于一般责任主体,但公众也应该注意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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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我们认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或者说经营者,它的责任义务是非常重的,因为它的这个范围是非常广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它广就没有边界。我们要想更好地规制它,就需要给它界定一个明确的责任边界,对它来讲能够更好地去履行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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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龙俊:安全保障义务随着它保障的主体越来越广,这个对于大家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护是很到位的。但是这里面也需要注意一个度的问题,无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可能的,它总会有一个边界。那么这个边界如何确定呢?最重要的也是最核心的判断方式就是你可以转引到其它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比如说,每一个经营场所里面它都有一个相应的规范,有具体的标准。如果你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法定的标准,然后因此导致进入到你场所的人产生了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伤害,那么毫无疑问是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
责任编辑: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