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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代表月薪3万多元,在职期间经营同类公司被解雇,要求赔偿76万,法院判了…

每日经济新闻2021-11-16 20:51:241

很多打工人都想在固定收入之外,多一份副业收入,比如利用职务便利在外开公司。但随着有副业的人越来越多,有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不能有副业,也有公司因为员工有副业将员工开除。这不,北京一家医药公司员工就因为在外面注册同一类公司被解雇,还闹到了法院,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何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入职XX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先后担任普药/女性健康事业部高级医药代表、战略市场(南中国)部门地区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79.44元。

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应忠诚地为甲方服务,并尽其所能、专心一致地投入甲方指派的工作;未经甲方许可,乙方在甲方供职期间不得受雇于其他公司或单位。

同时,公司《员工手册》的第10.3条中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兼职工作而影响公司运营的;或自营业务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或相同/相似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利益冲突且根据合理判断已或将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或诚信原则的行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8日,广东XXXX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健康产业投资管理等。何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占股15%;同时,何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6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某某变更为佃某,经营范围变更为: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批发医疗器械等。

2016年10月9日,何某某从B公司退股。

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潮州市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医院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为医院提供管理服务等。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C公司的执行董事为何某某。

于2017年9月1日注册成立的深圳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医疗信息化系统、智慧医疗系统的技术开发;医疗器械及设备的技术研发、销售及租赁等。何某某为D公司的监事。

于2017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潮州市XXXX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和租赁医疗器械等。何某某为E公司的监事。

2018年7月12日,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题为《“成长卓越,携手共进”—XX集团成立四周年庆典圆满成功》的文章,其中载明:“……我们的集团才能越走越远,越来越好”,该段文字的下方配有一张十人照片,何某某坐在正中间的位置,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佃某坐在何某某旁边。

接下来的一段文字中载明:“集团佃总经理为我们介绍企业文化和未来发展方向,……”;紧接着的一段文字中载明:“何总则从微观的角度为我们讲解了北斗的成立背景,发展历程,各部门的业务和近年来取得的成绩”,该段文字下方附有一张何某某手持话筒并拿着遥控器对着荧屏讲解的照片。此后,另一段文字中载明:“祥狮献瑞,领导点睛,吉祥如意,愿我们越来越好”,该段文字所附的照片显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佃某和何某某各为一头狮子进行了点睛。

何某某未向A公司报告过其在公司之外的上述公司的投资或任职情况。

2019年9月20日,A公司就是否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任职的问题对何某某进行合规面谈。期间,何某某表示,其未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任职,对其在C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担任执行董事,在D公司和E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担任监事一事均不知情,其对相应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状况亦不知情。

A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于2020年4月16日向何某某送达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批准从事自营业务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兼职工作,且自营业务与公司业务有关或相同/相似”为由,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7日,何某某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向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642元等。仲裁委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何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性,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的高度可能性,公司解除合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据A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何某某在职期间应忠诚地为A公司服务,并尽其所能、专心一致地投入A公司指派的工作;未经A公司许可,何某某在A公司供职期间不得受雇于其他公司或单位。同时,《员工手册》的第10.3条中规定:A公司有权与“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兼职工作而影响公司运营的;或自营业务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或相同/相似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如何某某在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经A公司同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兼职,抑或自营与A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均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A公司的规章制度。

根据事实,B公司、D公司、E公司与A公司在“医疗器械”的研发和销售业务领域存在相关或相同/相似性。同时,何某某曾为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B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虽然何某某于2016年10月从B公司退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从其在2018年7月参加B公司成立四周年庆典活动中所处于的座次位置、讲话次序、讲话内容,以及为祥狮点睛的活动等情况,可以认定何某某在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参与了B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

此外,D公司和E公司均为B公司的关联公司,且从D公司和E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来看,何某某在该两家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虽然何某某主张其对该情况不知情且未实际参与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结合上述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其与B公司的关联关系等情况,以及法院认定的何某某参与了B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的事实,足以认定何某某的相应主张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何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何某某亦参与了上述两家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活动。

结合何某某未向A公司报告过其在A公司之外的上述公司的投资或任职情况,且在A公司就相应问题对其进行合规面谈时仍隐瞒相应情况的事实,足以认定何某某的相应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性,且其相应行为具有与A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依据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在通知工会后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何某某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入股201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B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还担任C公司执行董事、D公司监事、E公司监事等,何某某虽于2016年10月从B公司退股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结合何某某2018年7月参加B公司成立四周年庆典活动的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参与了B公司成立以来的重要经营管理活动,是决策者和领导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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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何某某并未向A公司报告过其在上述公司的投资或任职情况,且在A公司与何某某进行合规面谈时,何某某表示其未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任职,并称对上述任职情况及相应公司的经营活动均不知情,显然属于故意隐瞒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B公司、D公司、E公司与A公司在医疗器械的研发和销售业务领域存在相关或相同/相似性,何某某在上述公司投资、任职、参与经营管理,具有与A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的高度可能性。

A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何某某已签收,基于何某某的上述行为,A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通知工会后与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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