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证券以性骚扰等为由解聘月薪6.5万元高管,法院:证据不足,赔偿!
记者丨冯赛琪(实习)张晓云
侵害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名誉、职场性骚扰,不论哪项“罪名”都能压垮一个职场人。
近日,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中德证券以公司员工伍某做出上述三种行为为由将其解聘,但伍某表示理由“莫须有”。经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中德证券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德证券支付伍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84.5万元;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德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仲裁委、法院均不支持中德证券,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伍某在入职中德证券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信息技术部主管职位,约定工资每月6.5万元。
然而两年后,中德证券就向伍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主要原因有三点:侵害公司财产的企图及行为;基于性别的骚扰;对公司名誉造成侵害,并且认为其行为对公司与客户的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中德证券表示,伍某在采购过程中采取高价采购低价产品、重复采购等行为,使公司无端遭受了53万元的经济损失。
伍某则回应称,中德证券有严谨周全的管理制度与内控机制,且IT采购制度完善,不存在IT主管操纵采购全程的可能。中德证券提出“基于性别的骚扰”没有任何依据,是中德证券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当天才伪造的两封虚假的邮件,没有提供给伍某对质,也没有依据《员工手册》进行公证调查,属于逼迫本人自行离职不成,事后栽赃的行为。
因此,伍某认为中德证券以“莫须有”的理由违法解聘他,遂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撤销了中德证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伍某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驳回了伍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中德证券的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德证券与伍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样作出了撤销解除合同的判决,应按原来工资标准向伍某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
一审判决后,中德证券不服,向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法院表示中德证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出性骚扰等三项“罪名”,为何桩桩证据不足?
中德证券指出伍某利用职务之便对供应商的职工进行骚扰,构成了“基于性别的骚扰”、对公司名誉造成损害、且在工作中高价采购低价产品、重复采购、购买免费产品,损害公司财产。
但法院认为,中德证券所主张的伍某违纪行为,均不成立。那么,中德证券究竟拿出了怎样的证据?为何一二审法院都不支持其主张?
据了解,中德证券提交了《员工手册》作为与伍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中第7.3.1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立即解聘”规定,任何侵害人身和财产的行为及企图,对公司的冒犯行为造成公司名誉的损害,或是公司认为该行为对公司与员工、客户的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基于性别,种族或残疾的骚扰等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可导致立即解聘。在提交的证据中,伍某仅对其中2011年12月14日及30日的报价单、采购合同、订单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其存在违纪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这几次采购最终经过了中德证券采购委员会的审批,中德证券未充分举证证明采购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伍某违反了采购程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为严重违纪行为。而且审理中,中德证券提供的两名证人系公司职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就引人关注的性别骚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德证券仅提供了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投诉信予以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伍某不予认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也无法认定。
在二审审理中,中德证券向法院提交签名为王某的《情况说明》1份和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伍某对中德证券客户王某存在性骚扰,但中德证券表示王某仍旧不同意出庭作证。
法院表示,由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王某应当出庭作证。在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中德证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中德证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伍添某存在涉及性骚扰的事实。
公开资料显示,中德证券是由山西证券和德意志银行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证券公司,于2009年正式成立,从其2020年年报来看,山西证券仍是中德证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达66.7%,山西证券的董事长魏巍同时也担任中德证券的董事长。2020年末,公司资产总额为13.56亿元,全年实现营业收入4.38亿元,营业利润为5964万元,作为中德证券主营业务的投行业务净收入3.95亿,同比增长14%。
中德证券官网显示,其人才理念有唯才是举、人才培养、共同发展三方面。“把依靠人才作为企业发展的根本前提,把尊重人才作为企业发展的根本准则,把推进企业和员工共同发展作为人才战略的根本任务”。
责任编辑:李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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